中新网8月17日电 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日前签署命令,公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暂行规定》强调,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暂行规定》指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暂行规定》指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一年内出现两次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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