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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强拆行不行 法院说分明(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4月10日 09:32 来源:光明日报 参与互动(0)

  二是明确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规定》还明确了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这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实施方式。这种模式既有利于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

  三是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规定》的主旨与《行政强制法》、《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共同构成房屋征收补偿领域有中国特色的非诉强制执行制度。如《规定》将《条例》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将违反《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件和标准,便于加强监督,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规定》还立足国情、博采众长,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借鉴吸收了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做法和经验。

  (本报北京4月9日电 本报记者 王逸吟)

  房屋征收补偿强制执行实行“裁执分离”

  本报北京4月9日电(记者王逸吟)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4月10日起施行。

  《规定》共计11个条文,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规定》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和新旧规定衔接等程序和实体方面对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就强制执行的方式,《规定》明确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

  就新旧规定的衔接过渡问题,《规定》明确《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规定》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

【编辑:张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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