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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行贿受贿也有“代理人”

2014年02月12日 10:02 来源:北京日报 参与互动(0)

  “行受贿代理人”犯罪模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接受贿赂,而是通过自己信任的人间接接受,再转由自己支配,行贿人也心照不宣地将贿赂送到“代理人”手中。在这种模式下,受贿人与行贿人没有直接接触,而受贿人在法律上也常常不具有贿赂财物的“所有权”,只是拥有“使用权”,为侦查取证带来了很大困难。

  “亲朋好友”最常见

  这是最常见的行受贿代理人,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理人与受贿人之间是亲人或者多年的好友,相互有极高的信任度,也有一定的默契。了解这层关系的行贿人多会直接找到代理人,提出自己的要求,事后也会将好处费交给代理人,即自始至终行贿人与受贿人可能从未谋面。代理人接受贿赂后,或者转交受贿人,或者通过成立私人公司等方式将受贿财物隐匿于公司或者私人账户,供受贿人日常消费使用。随着信任关系的增加,代理人也不只是接受贿赂的工具,逐渐异化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权力”,寻找受贿机会的经纪人,这些代理人最终也会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这类案件凸显当前受贿犯罪逐渐从被动接受变为主动寻找,这种行为方式更为隐蔽,危害也更巨大。

  如某机关房管部门领导魏某安排自己朋友王某成立公司,利用其主管本单位房屋开发建设的职权,接受一些施工或者房地产企业给予的高额贿款及价值近90万元的汽车一辆,而这些财产均在王某公司名下。

  受贿人除了应请求进行权钱交易,有时也会通过代理人主动进行权力寻租。在西城区检察院查办的另一起行受贿窝案中,拥有重要资金及项目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梁某,在日常工作中与几个私企管理人员建立了信任关系,当梁某所在部门有资金或项目审批时,就会主动找到这些代理人,让其联系相关企业,与企业就权力寻租进行“议价”。有的代理人还“雁过拔毛”,将部分贿款中饱私囊,造成行受贿双方对贿款金额认定不一的情况。

  “专家学者”易上“贼船”

  “亲朋好友”型代理人的存在是在与受贿人有长时间接触的基础之上,而“专家学者”型则相对具有偶发性。一些政府的招标项目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专业评审,这给负责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评委搭建了一种联系。同时,投标单位为了顺利中标,急需取得项目负责人的“支持”和“内幕信息”,作为第三方的评委既能直接联系项目负责人,又掌握有关信息,同时专家、学者的身份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易于接触,因而成为投标单位最希望拉拢的人。如果评委自身法制意识淡薄、职业道德不高,极容易被拉上“贼船”,成为活跃的行受贿代理人。当“成功”一次后,这种代理关系会进一步密切,一旦还有类似的项目,这种行受贿方式就会再次上演。

  前面提到过的国家干部梁某,在一次由他负责的政府招标项目中,工程师孙某被聘为评审专家。在招投标过程中,梁某与孙某商议,由孙某出面与一家投标公司协商,为其争取中标机会,但要对方支付一定好处费,对方公司欣然应允。该公司顺利中标后支付给孙某60万元好处费,孙某转交给了梁某。经查明,梁某与孙某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向5家公司索要好处费300余万元。

  “退休干部”更受“欢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建立了庞大的关系网,而退休后这层关系也并不会消失,由于自己身份的转变,与企业单位的接触也更加容易,这使得退休干部作为行受贿代理人比普通代理人更受“欢迎”。

  陆某曾任地方某局副局长,退休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某房地产公司经理付某,付某正欲承接一项政府工程,便请陆某帮忙打点,并和他签订了一份15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于是陆某便通过自己退休干部的身份和工作时建立的关系网做起了“居间人”,在付某和该工程主管领导之间牵线搭桥。事后,付某多次支付给陆某所谓“居间费用”,并通过陆某将好处费打给该工程主管领导。

  “行受贿代理人”犯罪模式由于阻断了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使其与代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攻守同盟,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为行受贿人逃避侦查、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一时之便。随着检察机关对侦破此类犯罪模式的研究与实践,更科学有效的侦查手段也迅速成型,在侦查与反侦查的角力中,犯罪分子是不可能逍遥法外的。

  而对于“行受贿代理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在介绍过程中有分成、获利行为的,还可能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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