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定性受贿罪应降“隐性门槛”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南方都市报》7月28日)
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定性受贿罪的门槛偏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学者呼吁降低受贿罪门槛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实事求是地讲,这些年,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已经降低了不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查处受贿犯罪仍然步履维艰,这恐怕并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在于现实中,一些“潜规则”导致受贿罪查处的隐性门槛比较高。
比如说,一些地方规定,查处一定级别的官员,必须要当地党政主要领导点头同意;还比如,按照刑法规定,受贿5千元以上就必须立案侦查,但一些地方却私自修改了立案标准,像若干年前,黑龙江绥化市就出台了“对5万元以下不再追究”的反腐措施,美其名曰“人性化执法”;此外,有些地方对具有一定贡献的官员,也往往以纪律处分来代替刑事追究……
这些所谓的“潜规则”与隐性规定,都在有形或无形中提高了查处受贿犯罪的门槛。更重要的是,这些“潜规则”严重地破坏了法律、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法律明明规定,对受贿5千元以上的行为就必须查处,但为何一定级别的干部要受贿5万元才被查处,这不是置法律于不顾吗?所以,我们在关注法律上存在的对受贿罪门槛高的问题同时,更应当关注司法实践中,各种“潜规则”和隐性制度。(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