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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场合监控探头被密集安装 属公安机关安装不足10%

2014年09月13日 10:32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前些日子,知音老总胡勋璧结束了29年的掌门生涯,因裸官问题被免职。随着这一事件一并进入人们视野的,是胡勋璧强硬管理风格下,对知音员工的“全方位监控”,“一抬头就能看见摄像头”,是不少知音前员工心有余悸的工作回忆。

  因为被摄像头全方位监控,还曾发生过诉讼。几年前,上海地铁口热情拥吻的情侣李某和徐某,其亲热画面被地铁口安装的监控系统采集到后又被地铁工作人员用手机翻拍并上传到网上,对当事人造成极大困扰。由于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是偷拍者个人行为,被告地铁公司并没有被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今,随着监控探头在社会各个场域的密集安装,关于摄像头监控与隐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一再进入公众视野。一方面,社会管理者需要借助新技术手段布下全天候、全覆盖的“天网”,以维护社会治安;另一方面,权利意识日益清晰的公民个人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关注私人空间的保密性和界别感,隐私权保护呼声不断高涨。

  目前,遍布城市各个角落的监控摄像头,公安机关安装的仅占一小部分,多数是由其他行政部门、公司企业甚至个人安装,在很多城市,与警方联网的摄像头占总数的比例甚至不到10%。任何人都可以毫无障碍地买到监控设备并随意自行安装。

  公共场所安装监控与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界限在哪里?谁有权力决定视频监控系统能否安装、在哪安装、怎样安装?谁对通过监控系统获得的视频资料进行保管、使用和监督?对违法利用视频监控系统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人应加予何种法律责任,需要承担怎样的后果?解决了这些问题,摄像头下的安全感就不难获得。

  个人隐私常被 “ 悄悄 ” 侵犯

  前几年,关于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与公民个人形成冲突的司法案例,在社会上曾引起反响。上海地铁口热情拥吻的情侣李某和徐某亲热画面被地铁监控系统采集又被地铁员工翻拍就是一例。

  公共场所安装的用于监控的摄像头是否侵犯了特定个体的隐私权?二者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益究竟应该怎样平衡?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不特定第三人均可出入的场所,是人的集合,因此具有私人场域属性和隐私保护需要。由于公共场所也包括私人空间,因此一些诸如公厕、试衣间、酒店客房等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以及一定范围内人员使用的集体宿舍、办公室等空间当然需要隐私权保护。

  也就是说,在类似这些场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安装的视频监控,要让位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如果在此类地点安装了视频监控,就是对特定个体隐私权的侵犯,这是公共场所视频监控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最常见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情况也属于公共场所视频监控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公共场所的监控设置没有作出公开、明确的标志,即没有让被监控者知悉此处有摄像头的安装,单方面对被监控者进行信息采集。其次是公共场所采集的监控资料被非法浏览、复制、传播或被商业利用,上述地铁口拥吻情侣视频被上传互联网就是例证。还有一类最常见也最容易理解的情形,就是公共场所的视频系统直接对私人空间进行监控。

  除了公共场所视频监控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外,一些个人安装摄像头对其他人的私人领域进行监控,也当然属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案例是,出于安全考虑在自家门前安装的摄像头,同时辐射到邻居家的私人生活领域,就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监控下的隐私保护尚处法律 “ 真空 ”

  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并不完备。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中,公民个人隐私并未被具体提及。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与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基本人身权一并列入其中。

  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最早、最相关的法律依据,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间接保护的方法。

  此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新的解释,将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也就是说,对于被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公民,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隐私权保护之诉,这是在程序上明确了隐私权被侵犯可以构成独立之诉。

  另外两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两个单行条例。前者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挪作他用。”后者规定“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由于两个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及面小,而且规定得较为原则,没有全面涉及监控系统的管理以及监控系统采集利用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无法给全国各地公共场所监控设备的安装及管理提供规范的法律依据。

  “ 天眼 ” 下的隐私保护路漫漫

  综合其他法治国家对隐私权保护较为完备的经验,我国目前想要规范视频监控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行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要保护隐私,必须首先出台统一的视频监控安装许可制度。目前,遍布城市各个角落的监控摄像头,公安机关安装的仅占一小部分,绝大多数是由其他行政部门、公司企业甚至个人安装。任何人都可以毫无障碍地买到监控设备并随意自行安装。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安装主体的资格条件。在《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和《美国隐私权法》中都有对视频监控安装主体的严格限制。

  另外,还要明确公共场所视频监控的使用范围,什么地方该装,什么地方不该装,都要有明确的说明,统一的制度。对完全公开的公共场所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治安等利益的保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其为强制性监控范围,对于私密场所根据保护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需要,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为禁止监控的范围。对于两者之间的半私密场所,其监控范围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同时要确保个人资料应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直接收集,而不是秘密收集。具体而言,要对于视频监控安装的使用目的进行严格限制,并在安装处设警示标志,使得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是处于监控监视之下。对于安装视频监控的场所,还要有固定的监管机构。

  对监控视频和图像的采集、保管和利用,要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视频资料如何保管、怎样利用,存储方式及期限,公开限制条件等一系列具体细则。要有有效的监督者对视频资料的保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监督,并要明确对监控视频资料不当利用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提高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违法成本。美国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人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

  目前,我国关于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与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正在陆续出台。如广州制定了《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重庆出台了《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北京、辽宁等地也相继出台了类似规范。这些地方规定使得各地在安装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同时也已经关注到了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但若想对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下的隐私权进行统一有效的保护,还广大公民以足够的安全感,还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周全考虑,找到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最完美平衡。■ 刘白露

【编辑: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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