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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嫖宿幼女罪”该寿终正寝了

2015年03月04日 14:40 来源:羊城晚报  参与互动()

  四川邛崃两名男子与组织卖淫者介绍来的13岁幼女发生了性关系。邛崃法院认定两名嫖幼者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5年。由此诞生的国内首例嫖宿幼女按强奸罪定性的案例。另据报道,全国两会前夕,一些政协委员表示,将再次提交提案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3月3日《成都商报》)

  嫖宿幼女罪,首先是存在明显的法理悖论:一方面,法律早已规定,与不满14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视为强奸;另一方面,又将“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的情形单独列为一个罪名,不认定为强奸。那么,这就无法解释“与不满14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的规定——既然幼女是否自愿,都视为强奸,“嫖宿”中的“自愿”却要另作考量,难道不是一种逻辑悖论?

  之所以规定,明知并与不满14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自愿一律视为强奸,原因是幼女身心生理发育、性意识都未成熟。然而,这种发育与意识上的不成熟,并不因多了一层金钱交易便有什么不同。那么,因为有金钱交易因素便不认定为强奸,逻辑上显然是荒谬的。

  一些支持嫖宿幼女罪名的法学专家认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要比强奸幼女罪更高,因而嫖幼者付出的代价会更大。我认为,这个说法的逻辑问题也不小。一个罪名的设定原则,首先应合理,满足法理逻辑的要求。嫖宿幼女罪名既与强奸幼女罪名相冲突,同一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法制体系语境上,便很不合适。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体系应当科学,避免存在矛盾特别是法理悖论问题。又是“不论是否自愿均视为强奸”,又是“有嫖资的情形可不视为强奸”,法制上不规范,法治何所适从?四川邛崃诞生首例嫖宿幼女案强奸罪论的案例,按理说,这是众望所归,也完全符合现行法律中强奸罪的要件;然而另一方面,嫖宿幼女罪名既未废除,嫖幼者的所为却又符合这个罪名的要件,这就不仅是逻辑的混乱,更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如果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决定罪名,则可能为司法权力寻租创造条件。

  再者,嫖宿幼女罪的定罪上限——最高刑期15年,远没有强奸罪严厉;而从近年来某些官员和富商“嫖幼”案件来看,这项罪名几乎快成了某些人士逃避严厉惩罚的“专用罪名”。而被强迫卖淫中幼女受到的身心伤害要比自愿被奸淫严重不止一百倍。有鉴于此,嫖宿幼女罪应该“寿终正寝”了。□马涤明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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