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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不是每一个错案都要追责

2015年06月27日 10:32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资料图片)

  声音导读:从浙江张氏叔侄案,到内蒙古呼格案,近两年来,司法错案纠正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一大亮点,体现了司法机关勇于担责、不怕揭丑、自我纠错的气度。然而,对于错案追责,很多人甚至包括一些媒体也存有各种误解,认为只要是错案,办案人员就必须承担责任,就必须受到追究。但事实并非如此,错案产生的原因很复杂,有些情况下,司法人员不一定要为错案承担责任,过度强调追责其实违反了司法规律。

  不可避免的错案可以免责

  依法裁判案件可以免责;在有争议的案件中,按少数意见判决的可以免责;因法律变化、政策调整、上下级法院对法律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结论改变的案件可以免责;舆论不能成为追责的因素

    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一位法官在发言时说,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有一种说法,即对司法腐败要零容忍,对冤假错案要零容忍。他认为前一个零容忍是应当的,但后一个零容忍的提法不科学。我对这位法官的观点是赞同的。

  近年来,出现了一系列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错案,各类媒体进行了广泛的报道。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司法公正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为防止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产生的错案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对错案是否给予零容忍,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错案是否一律予以问责追究,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回答何为错案,弄清错案产生的原因。我曾在《重视法官免责制度的构建》一文中,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错案免责的情形进行过简要的分析。为深化法官免责制度的研究,更好地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制度构建,笔者就如何对待错案进一步谈一点自己的观点。

  何为错案?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错案是指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一些判决已经生效,但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及其他监督程序发现,对事实认定产生错误或者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不正确的案件。因错案的出现,结果是致使无罪被定为有罪、有罪不被追究、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而没有承担等。目前对错案的探讨,大多集中在刑事错案。在司法实践中,错案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错案,还应包括民事错案和行政错案。

  通过对各类错案的分析来看,产生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产生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故意而导致的,即通常所说的因司法腐败而产生的错案。二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产生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即通常所说的因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工作失误而产生的错案。三是因法律制度不健全、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导致的错案。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等,都是因当时的刑事证据立法不完善,缺乏公正的证据规则导致的。四是因刑事政策导致的错案,如一些错案就是在实行“严打”期间产生的。五是因司法理念导致的错案,如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有罪推定等。六是因司法运作机制存在弊端而产生的错案,如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委会定案等。七是对事实的认定有分歧导致的错案,所谓的疑难案件的处理就属这种情况。八是因对法律的理解或法律语词的不确定性而对法律解释不同导致的错案。九是因法律不完善、法律漏洞的存在而产生的错案。十是由于人的认识水平、技术条件的局限而产生的错案。

  通过对错案产生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有些错案是由于司法腐败造成的,有些错案是由于司法理念造成的,有些错案是由于司法体制机制造成的,有些错案则是不可避免的。

  基于上述分析,为避免因司法腐败和司法体制所导致的错案发生,严守司法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司法公信力,对司法腐败应当零容忍,建立严格的追责机制;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尤其是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应重视业务精良、道德品质高尚的司法队伍建设;在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过程中,要重视司法理念的转变,反思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

  鉴于有些错案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对这类错案,法官应当免责。根据具体情形,一般说来,在以下情况下,不应当进行所谓的错案追究:依法裁判案件可以免责;在有争议的案件中,按少数意见判决的可以免责;因法律变化、政策调整、上下级法院对法律理解不一致而导致结论改变的案件可以免责;案件审理不能受舆论的影响,舆论不能成为追责的因素。

  (□蒋传光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强化对司法违法的查究

  要强调不能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曲解法意、违法执法,尤其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了与当事人合法利益紧密相关的程序性规范时,司法人员更应当严格依法司法、照章办事

  冤错案件对涉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公信构成极大的损害,所以,对冤错案件形成机理进行分析,防范其重演,历来受到法学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每当媒体报道一起重大冤假错案,必然会引起社会热议,也会引发理论界对其成因、责任追究及制度完善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刻反思和检讨。

  早在10多年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特别是各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探索建立错案尤其是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伴随着相关制度的实施,也确实查处了一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有贪渎行为的违法犯罪人员。但是,当时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带有十分明显的“以结果溯缘由”“以成败论英雄”的性质。而且,在“错案”的标准和责任的具体确定上,也一直伴随着各种纷争和分歧意见。尤其是存在“集体讨论决定”“上级机关协调”和“案件请示”等情况,更使错案具体责任的承担与落实陷入了争议和困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机关也未能从冤错案件形成的源头和过程中,寻找到真正有效控制其再度发生的对策。

  从实际司法情况看,由于存在这种结果型的错案追究制度,一些严重错案被依法纠正后,大多会引起巨额的国家赔偿。因此,一方面,一线办案人员越发显得谨小甚微,不敢独立行使职权,犯上了“向上请示”“服从指令”等办案依赖症,办案效率明显降低;另一方面,上下级司法机关甚至是公检法三家,很容易形成某种“利益共同体”,有的甚至在办案过程中“将错就错”,使对错案的纠正变得更为困难,反而愈加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当反思这种出现严重后果才反溯追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当“防线”提前,注重对各个阶段执法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查和评判,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真正建立起司法过程全面监督、执法审查及时跟进和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的早发现、早纠正、早查究的工作机制。

  在目前司法状态和国情条件下,为了有效控制错案的发生几率、防止人为违法所形成的错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违法司法的责任追究制度。这种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应当针对承办具体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也应当针对一个组织体中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记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提出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检察机关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责任规范。我以为,“过错责任”显然要比“错案责任”的范围要广,前者更加注重执法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过失)和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更加关注对司法行为过程的有效监控,有利于防微杜渐和防患于未然。

  从建立科学的司法行为过错责任查究制度的价值取向出发,首先应当倡导公安、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司法”的法治理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复杂的执法环境和形势,更应当着力培养“崇尚法治”“刚正不阿”的价值观念和职业品行。对司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也应当建立起更为严格的标准金额规范,要强调不能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比如严禁刑讯逼供等),不能曲解法意、违法执法,尤其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了与当事人合法利益紧密相关的程序性规范时,司法人员更应当严格依法司法、照章办事,不能任意超越甚至出现背离。一旦出现违法,应当一律视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的性质、程度(比如加强其故意或者过失的辨别等)进行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下达违法“指令”的某些司法机关领导及相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根据其主观过错和违法程度的大小,严肃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有勇气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坚决排除案件诉讼过程中非程序性干扰司法活动的情形,确保执法过错查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预防冤假错案的再度发生。

  (□游伟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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