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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陨石归属案引关注 专家建议:发现者应获奖励

2018年01月11日 11:29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阿勒泰陨石归属案引关注专家建议

  陨石所有权归国家发现者应获奖励

  □ 本报记者 赵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牧民朱曼在自家草场上发现了一块17吨重的陨石,并一直保管了25年。直到2011年,这块陨石被阿勒泰市政府拉走。

  之后,朱曼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阿勒泰市政府归还陨石。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起诉,朱曼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月3日,重审判决下达,法院驳回了朱曼要求返还陨石的诉讼请求。

  “陨石法律上的归属到底是谁?这份判决还是没有提及。”朱曼的代理律师孙毅称,朱曼已准备上诉。

  法院认定,1986年7月,哈萨克族牧民朱曼在阿勒泰市红墩镇克勒铁克依村辖区放牧时,在自家草场上发现了一块石头,并将这一情况告知家人、邻居及村委会,村委会让朱曼和家人看护这块石头。2011年9月,朱曼从有关负责部门处收到了两万元的看护费。其后,这块石头被检测为陨石。当年,阿勒泰市政府对该陨石进行保护,将其搬到市区。

  庭审中,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合不合理,被告应不应该将陨石还给原告”。

  “从它掉下来的那一刻起,在没有被任何人控制之前,就存在一个归发现人所有还是归国家所有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说。事实上,陨石的所有权一直存在法律争议。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中并无明文列举“陨石”。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几乎都没有对陨石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仅有1995年由当时的地质矿产部颁布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对陨石问题作了一些较为直接的规定。如第四条规定,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同时,第七条规定,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陨石属于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可见这个部门规章包含着将陨石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意思。目前发生的关于陨石归属的争议中,绝大部分地方政府都是把陨石视为国家所有”。

  孟强说,与陨石归属争议比较类似的,还有乌木以及天然的黄金块等情况。我国物权法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归属问题,但由于陨石的性质较为特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陨石的属性,孟强对《法制日报》记者说,现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陨石属于矿藏,另一种观点认为陨石属于文物。虽然国外及一些国际公约存在将陨石视为文物的做法,但鉴于国内对于文物的固有看法,目前第一种观点在国内是主流观点。但是,从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解释来看,矿藏是不包括陨石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里面也没有陨石这一类。“我认为陨石是通过天体运动而非地质作用形成的,与一般的矿产资源不同,而且其数量极为稀少,很难形成矿藏资源,它只是偶然形成的天外来物,但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和观赏价值,因其稀缺性而具有了较高的价值”。

  赵旭东认为,陨石无论被认定为“矿藏”还是“埋藏物”,其所有权都应该归属国家。

  “陨石原来是没有权利人的,如果将其认定为‘埋藏物’,按照遗失物的发现原则,应该归国家所有。”赵旭东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其实陨石并不是典型的埋藏物,也不属于通常所理解的矿藏,但我认为它跟矿藏的属性更接近。”在赵旭东看来,陨石与矿藏有三个相似特点,“第一,陨石是天然形成的;第二,陨石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三,在此之前它没有被任何人控制占有。”

  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开报道显示,1976年3月8日15时许,吉林市降下了一场“陨石雨”,陨石落在吉林市桦皮厂镇方圆500平方公里的范围内,当时共收集到较大陨石138块,总重2616公斤。

  其中,最大的一块陨石重达1170公斤,被命名为“吉林一号”,这也是目前世界最大的石陨石,由吉林市博物馆收藏。

  在此案的庭审中,原告朱曼的律师称,在牧民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政府强行运走陨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恢复原状。

  “牧民在发现陨石之后看管,构成物权法上的占有。但是这个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还需要讨论。如果是政府出钱委托牧民代为看管,则牧民基于委托合同而占有陨石就属于有权占有。但是,并不能仅仅依据这种有权占有,就进而主张陨石的所有权,因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孟强说。他认为政府强行运走的说法是片面的,如果政府和牧民开始的时候达成约定,成立代为保管关系,或者政府委托牧民看管陨石,那么之后政府运走陨石也是符合约定的,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即使重审之后,在原告朱曼的律师看来,此案的意义远不止案件本身,“如果对发现者、保护者不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偿,甚至强行征收,很可能促使陨石被贩卖,甚至流失国外”。

  对此,孟强的意见是,征收的意思是某物原本不属于国家,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法定补偿程序而将集体或单位及个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变为国家所有,“如果陨石的所有权归国家,就不存在征收的问题。但如果陨石归国家所有,那么对发现者如何进行奖励则是当务之急。如果政府奖励人们去发现和保护这些天外来物,发现者可以取得可观的奖励,这对于国家是非常有利的。目前立法机关不太可能制定陨石由谁发现就归谁所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制定具体的奖励发现者的制度,可能是比较现实的做法。” 

【编辑:姜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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