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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立法争议的启示

2005年09月05日 14:20

  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简称《处罚法》),记者就新法的部分条文采访了多位广东省和广州市的人大代表。有代表建议,在法律明确了警察义务的同时,有必要设立“袭警罪”,但也有代表认为不宜设立(《信息时报》8月30日报道)。

  有趣的是,赞成设立“袭警罪”的代表与反对设立这一罪名的代表都引用了香港的法律制度作为理由之一。赞成的代表认为,香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要求对方“举起手来”,对方必须配合,如举起的手放至胸部以下,警察就可以开枪。而反对的代表则认为,现实当中存在着警察“滥权”的现象,警察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香港警方内部设有监督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警察执行公务受到严格监督:为什么开枪,开枪打在哪里;为什么讯问、侮辱或打骂嫌疑人等等,都受到严格的检查和控制。

  这些争议的出现,其实并不奇怪。立法本身就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不同的主体对于他们所依据的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取舍,取其所需,成为支持自己意见的理由,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则事件,对于立法者的启示却应当是深刻的。

  首先,立法者的地位和立场应当居中、应当中立。要尽可能听取不同利益代表者的意见,不能只听取某一方意见而忽视其他方的意见,更不能接受某一利益集团的好处甚至贿赂。

  其次,“部门立法”要坚决避免。某一行业的法律规范的起草工作若交由主管该行业的政府部门负责,势必会更多地体现该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和利益。可想而知,如果“袭警罪”是否要设立交由公安部门决定,作出的决定是否合理,就很难说了。

  再次,立法者要对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有充分的了解,最起码在立法时,要对准备参考的法律制度所属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情况和社会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了解该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和其生存的具体环境。“袭警罪”是否要设立,赞成者与反对者都依据了香港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就要去考察该法律制度本身的情况和相关的制度环境。

  最后,在立法过程中,要让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充分的博弈。因为,对于任何立法事项,都可能涉及到利益差别甚至对立的双方或多方,如果在立法中,只匆匆听取了一方的意见,其他方面根本没有参与进来,那么,制定的法律就有可能因为没有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被认为是“恶法”,遵守法律的情况不会理想。“袭警罪”是否要设立,应该让多方参与,不管作出何种决定,都应是建立在吸收、比较和权衡各方意见之后所作出的决定,经过这样的程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让人心悦诚服,自觉遵守。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 杨涛)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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