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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2005年12月08日 20:25

  中新社北京十二月八日电 (记者 朱大强)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消息,《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将于明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惯例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如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当然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关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规定》第五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中国的银行与实务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和中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中国法律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

  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上。因此,本《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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