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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审案一律开庭审理:通往“程序正义”之路

2006年07月03日 09:06

  从今年7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各高级法院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这一影响深远的举措,将给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带来哪些变化?长期困扰司法界的积弊能否化解?在实现“程序正义”的道路上能否向前迈出坚实的一步?

  能否保证程序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对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据记者了解,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包括人命关天的死刑上诉案件,很少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成了原则,开庭审理成了例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抗诉、涉外、未成年人犯罪、有新证据可能改判的二审案件,一直都开庭审理。此前,各高级法院因人财物等困难,对死刑二审案件普遍采用提讯审理方式,通常承办法官一人阅卷后,与一名书记员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二审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都不到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仅提供书面意见,一审案卷证据成为二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审判组织根据承办法官的意见作出决定。二审采用提讯审理方式,使庭审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回避原则不能贯彻到位,新证据或疑点证据,未经庭审各方举证、质证,无论认定与否,都有悖程序公正;据此维持或改判的裁决,无论是否实体公正,都难以保障程序公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刘京华说。

  “这种方式,导致了被告人是否对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和事实存有异议被忽视,许多问题仅仅通过阅卷是不能发现的,这使二审法院丧失了发现和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机会,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许兰亭表示。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授权各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使高级法院死刑案件二审终审权与核准权合二为一。二审、复核程序由高级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同一个审判委员会完成,在诉讼体制上使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在审判实践中将刑诉法规定的核准死刑主体一元化、核准死刑标准统一化,变为核准死刑主体多元化、核准死刑标准地方化。”

  “最高法院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复核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高级法院如继续仅通过阅卷和提讯审理,难以发现、甄别重大问题,最高法院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这是最高法院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初衷。”刘京华说。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在全面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正确,罪名是否准确的基础上,相比第一审增加了对于上诉或抗诉提出的、阅卷中发现的、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是否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定案证据在整体上是否确实充分,有无影响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法定、酌定情节等细节的全面重点审查。在庭审中,审判长要有驾驭庭审的能力,主持、引导控辩双方对新证据或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庭审,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上诉、抗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可能的疑点问题展开交锋,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法官不带倾向性,居中聆听,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二审庭审重点突出,避免与一审庭审重复,既体现程序公正,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这对高级法院刑事法官提出了新挑战。

  死刑二审案件开庭时,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必须派员出庭。刘京华认为,“这对省级检察院也提出了新挑战,原有编制不能满足需要,此前省级检察院检察员出庭经验少,现在要求检察员出庭前,认真阅卷,吃透案情。二审检察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一般要支持一审的公诉意见,二是实行法律监督。”

  人员、装备、经费能否到位?

  刘京华认为,死刑二审开庭审理是大系统工程,不能仅依靠法院,需要检察、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互相配合。死刑被告人的羁押场所由县级集中到地市级和指定辩护人到庭等相关问题,都需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据了解,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被告人大多羁押在犯罪发生地的县级或地市级看守所。羁押场所分散,会增加庭审成本,降低工作效率。因此,有必要将死刑被告人相对集中羁押到中级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减少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员的长途奔波。

  刘京华副庭长介绍,多数死刑被告人请不起律师,需要高级法院指定辩护人,出庭辩护比仅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的成本高,需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商,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

  能否遏制刑讯逼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许兰亭表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是一个说了很多年的老问题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误工费、交通费等得不到补偿,根源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同时也没有对证人不出庭的惩戒措施。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出示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宣读案卷笔录,控辩双方难以深入对质,只有证人、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发问、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无论法庭采信与否,都有悖程序正义。”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通过死刑二审开庭能够起到多大的遏制作用?对此,许兰亭认为,“可能会起到一些作用,但最重要的是通过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解决。”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得不够彻底。

  许兰亭认为,刑讯逼供下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反映的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对立与冲突,打击与保障之间,体现的司法理念截然不同。陈光中教授曾经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最重要的是修改第一条中的一个字,把“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改成“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许兰亭建议,应该以此次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为契机,平衡我国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职能,最终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正义。

  “目前在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前,辩护方不能看到全部案卷,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什么是主要证据?实践中由检察院来界定,这样问题就出来了,控方不会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律师看到的案卷有限,调查取证又难,手里没有关键证据,在法庭上反驳起来没有力量。我国还没建立真正的证据展示制度,控方经常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使律师措手不及,造成不对等。只有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互相知晓各种证据,才能做到知己知彼,在法庭上真正地开展较量。”

  刘京华副庭长认为,在死刑二审案件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和甄别刑讯逼供问题。此外,相当数量的死刑被告人辩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公安机关仅提供书面说明否认,自证其无罪或有罪,违反了证据规则和程序公正。遏制、甄别刑讯逼供问题,不仅需要尽快出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在管理体制上将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分离,犯罪嫌疑人初入看守所,被提讯后回押时提出被刑讯逼供时,驻所检察机关作为第三方机关,通过体检固定体貌特征证据;第一次有罪供述应录音、录像备案,并不得剪辑;由第三方机关提供原始证据,可以有效地遏制、甄别刑讯逼供问题。

  (来源:中国青年报;王亦君)

 
编辑:邱观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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