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即使业主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物业服务公司,亦应由业主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与房屋承租人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买了如此房屋,能否反悔?
读者咨询
刘女士:2009年12月,刘女士以市场价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魏某的一套二手房。但在房屋装修时,邻居告诉刘女士,魏某的儿子曾在此房屋内杀人并将尸体肢解。刘女士知道此事后,越发感到害怕,现在只能借住在朋友家。请问:刘女士能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屋退掉?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欺诈行为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刘女士能否行使撤销权解除其与魏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键问题是魏某故意隐瞒“房屋中曾发生杀人、尸解事件”的行为能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事实,故意采用欺骗的方法,如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隐瞒客观事实等,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欺诈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比如对自己的产品作不切实际的宣传,夸大自己产品的功效等。另一种是消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比如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的固有缺陷和瑕疵,或者故意隐瞒某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重要事实和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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