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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前夫转移房产 女方要求重新分割(2)

2010年12月09日 08:37 来源:深圳特区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一审:深圳两处房产不予分割

  罗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中在龙岗的房屋,是双方婚前邓先生的父亲为了购房入户,以邓先生兄弟俩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的房屋,由邓先生兄弟俩各占50%的产权,因此属于邓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罗湖的房屋已经在2008年出售,陈女士也在离婚前申请周转房时得知邓先生有这处房产。双方的离婚协议由专业律师起草,对财产进行了详细约定。陈女士称离婚前不清楚有该房屋,是邓先生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不支持陈女士要求分割这两处房产的要求。

  该院还认为,邓先生要求对双方在武汉的住房出售款进行分割,双方也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陈女士应支付邓先生武汉房屋的售房款1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两人其他诉讼请求。

  女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她坚持认为罗湖的那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邓先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罗湖的房产出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自己确实不知情。邓先生既没有拿出证据来证实罗湖的房产是其哥嫂转让给他的,也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其将售房款归还其哥嫂,或者自己用于家庭开支。如果自己知情,不可能不将此财产列入《离婚协议书》中。

  陈女士还表示,自己2008年来深圳后,申请周转房的时间长达一年,如果当时知道丈夫曾有过房产,不可能申请到,她怎么还会去白费工夫?而且她并不知道龙岗那套房屋的来龙去脉,否则也不会把这套明显是婚前财产的房屋一并起诉到法庭,自己真的是毫不知情,是邓先生有意隐瞒。因此邓先生不仅应该将罗湖那套房屋的售房款进行分割,还应该按双方的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支付给自己20%的赔偿金。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链接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关注房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婚前一方贷款购房为个人财产

  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擅自卖房另一方可索赔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记者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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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慧鑫】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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