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百万违约金引纠纷 律师称违约金须有度(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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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公司百万违约金引纠纷 律师称违约金须有度(2)
2010年03月31日 17:14 来源:北京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败中寻求一线生机

  “律师们其实有个习惯,一眼看上去必败的案子,不会有人愿意接,特别是知名律师,案子败诉,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律师事务所和自己的声誉。”王宏伟律师说。

  这个案子就是这么简单清晰,以至于广告公司认为,本方确定无疑将胜诉。而房地产公司也很清楚,无论如何,该给的钱一定要给,案子肯定不会有太好的结果。之所以找到王律师,是想做最后一次努力,至少让钱出的不那么憋屈。

  经过调查,王宏伟意识到,想要从合同履行中找到瑕疵并不现实。仲裁委员会不会纠缠在一些过于琐屑的小问题上,如果没有真正有利的突破口,委托人的200多万元就算出定了。

  本案的最关键之处就在于“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约定。王宏伟突然眼前一亮:每日千分之三,看似司空见惯,在许多合同末尾都会写上这么一笔,但如果折合成年利率,居然高达109.5%,这个违约金居然会比高利贷还要高。如果都按这个标准计算滞纳金,企业只要发现合作伙伴有未按时付款的行为,以后就可以不再做任何实业了,仅仅靠对方的滞纳金就可以舒服地生活了。

  “从双方开始出现争执,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了半年。等到仲裁结束,至少超过原先约定的付款日期一年以上。这样算起来,相当于超过本金的年利率。”王宏伟说,如果将这个事情极端化,广告公司只需要每隔两年向房地产公司讨要一次这笔款项,然后在20年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这样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以这个案件的金额计算,他们的确可以什么都不干了。

  “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上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任何人不应该通过一次诉讼‘挣钱’。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对违约一方进行合理惩罚,但如果某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而一夜暴富,却是违反法律的初衷。”王律师具体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相对于这个标准,年利率109.5%确实也高得离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惩罚标准,本案中双方的约定也大大超过了标准。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有限度”惩罚获支持

  在这个案子里,最重要的是对违约金“惩罚性”的理解。违约金本身是一种对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

  但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也就是说,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

  “补偿性”和“有限度的惩罚性”意义非常明确。多数法律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同时承认违约金的这两种性质,且应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

  开庭时,王宏伟着重向仲裁委员会强调了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意义、性质及我国法律不支持“通过司法行为牟利”的特点,这一意见得到了仲裁委的认可。2009年2月,北京市仲裁委对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定房地产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40万余元,其余约101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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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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