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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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2026年09月10日 10:54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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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9月10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明晰市场竞争规则、推动形成公平竞争法治环境中的示范引领作用,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0日发布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

  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 迫使商户“二选一”构成限定交易——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二 仅因身份不同而设置不同交易条件构成差别待遇——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案

  案例三 民事案件审理中应注意识别垄断问题并依法移送管辖和移送违法线索——机动车检测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例四 短期价格波动一般不构成不公平高价——某地八家印染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例五 提示反垄断守法义务属于行政指导——某省水泥协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 强迫交易罪罚金一般不影响反垄断行政罚款——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迫使商户“二选一”构成限定交易

  ——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农产品公司是某甲物流园的运营公司。2017年12月,谭某入驻某甲物流园从事蔬菜批发。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20年期《档位租赁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谭某只能在某甲物流园经营,如果谭某在某农产品公司竞争对手的市场开展经营,某农产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档位。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某农产品公司以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为由,将谭某的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并称谭某不能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只能“二选一”。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农产品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请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某农产品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未实施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农产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和限定交易行为,判决某农产品公司向谭某赔偿超额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损失408195元、经营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6.2万元。某农产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指向某农产品公司为谭某提供的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考虑到农产品销售地批发环节的特定品类规模效应、法定分区管理制度、商户经营品类单一性等行业特性,蔬菜批发服务与其他品类农产品批发服务或农产品综合市场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区隔,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综合考量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的物理特性以及地方“菜篮子”工程规划的地域属性等因素,构成跨区域替代的现实障碍,故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某市。结合某甲物流园承担某市90%的蔬菜供应、某农产品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对入驻商户设置严格交易条件,蔬菜批发商对某农产品公司的高度依赖以及某甲物流园的经营规模远超某乙市场等,足以认定某农产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某农产品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涉案合同条款锁定入驻商户,禁止入驻商户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并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必须“二选一”、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某农产品公司向谭某额外收取超出其他蔬菜批发商两倍的交易服务费,系以此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接受排他性交易安排、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从而实现限定交易的目的,该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差别待遇行为。谭某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谭某额外承担的交易服务费)和可得利益损失(谭某因被诉垄断行为所致交易量下降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整体并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加强民生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细化了涉农产品销售地批发环节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考量因素,同时明确了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二选一”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以及以差别待遇为手段实施限定交易行为的损失计算。本案对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破除农产品流通环节市场壁垒、维护农产品批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居民“菜篮子”稳定供应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60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777号

  案例二

  仅因身份不同而设置不同交易条件构成差别待遇

  ——某五金公司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污水处理公司是某市涉案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的57位自然人股东为涉案工业园内部分电镀加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该类电镀加工企业被称为自有业主单位)。2022年4月,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以757万元购得涉案工业园内某乙公司的厂房、设备和排污权,但未取得某乙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某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某五金公司就电镀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发生争议,其要求按照与自有业主单位相同的标准(45元/吨)计费,某污水处理公司一度提出按照涉案工业园非自有业主单位标准55元/吨计费,遭某五金公司拒绝后,某污水处理公司转而要求某五金公司按65元/吨计费。某五金公司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并于2023年10月以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为由诉至法院。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未实施被诉差别待遇行为。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判令某污水处理公司按自有业主单位标准向某五金公司收费,并酌定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某五金公司1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某污水处理公司上诉主张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某五金公司上诉主张其损失应按照拍卖款757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污水处理公司系涉案工业园内唯一通过审批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园区内电镀加工企业依赖于某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该服务存在资金、技术门槛,其他经营者进入难度较大,加之地方产业政策要求电镀加工企业集中入园、污水集中处理,故某污水处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的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某污水处理公司就电镀污水处理服务对某五金公司与自有业主单位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其未指出两者在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情况、处理难度、付款方式、交易周期等与电镀污水处理直接相关的核心交易条件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某五金公司承继了某乙公司的排污管道与排污许可证,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而某污水处理公司未证明该股东身份差异会导致交易条件的实质性不同。因此,某五金公司与涉案自有业主单位属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某污水处理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下游电镀加工企业的成本差异,扭曲了电镀加工市场的竞争,该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行为。但是,某五金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证明某污水处理公司的差别待遇行为是导致其未开展生产经营的直接且具有决定性的原因,也未就其为何不先行经营以减少损失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污水处理公司差别待遇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影响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了特定身份对认定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的影响,一并厘清了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规范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园区内中小企业平等获取基础服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阐明了反垄断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减损义务,有助于引导垄断行为受害人积极防止损失不当扩大。

  【案号】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知民初46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案例三

  民事案件审理中应注意识别垄断问题并依法移送管辖和移送违法线索

  ——机动车检测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垄断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某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简称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四家检测机构自愿整合为两家检测机构,保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开展检测业务,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停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分配利润;某丙公司撤出的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到某县境内;收费标准由四家检测机构共同商量决定。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经营期间,四家公司每月核对产值,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当月业务统计表,并制作收入分配结算表供各方核对确认当月利益。根据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的结算表,某丁公司应得利益为16万余元,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合伙存在亏损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某丁公司遂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据联营合作协议向某丁公司支付其应得利益16万余元及违约金。桐梓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涉案四家检测公司具有横向竞争关系,联营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涉嫌垄断,本案需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桐梓县法院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垄断纠纷为由重新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四家检测公司共同商议对四家公司进行整合,其中两家公司停业,且停业公司的设备不得在某县境内出售,同时四家检测公司共同确定收费标准,上述约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各方虽主张适用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联营合作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故不构成法定豁免情形。上述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约定是联营合作协议的核心,除此以外,协议不具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故确认联营合作协议整体无效。某丁公司系垄断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其依据垄断协议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分配利益,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人民法院已将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违法线索移送当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中小经营者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联合定价、降低产量等,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应对相关合同条款加以审慎审查,注意辨识其中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在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将此类纠纷及时移送有垄断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充分反映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民商事纠纷过程中需要注意准确识别涉嫌垄断问题并依法移送管辖,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发现横向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后,除依法不支持违法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应注意将违法线索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既实现对民事案件行为效力争议的准确定性,也做到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司法处理与行政查处的无缝衔接。

  【案号】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民初1331号

  案例四

  短期价格波动一般不构成不公平高价

  ——某地八家印染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基本案情】

  某地八家印染公司诉称,某电力公司是某地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内唯一的供热企业,长期向八家印染公司供应热蒸汽;2021年11月,某电力公司以超出该地其他企业的价格向八家印染公司销售管道运输热蒸汽,且2022年1月开始,某电力公司执行的新的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亦不合理,上述行为均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向八家印染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热蒸汽用汽款及相应利息。某电力公司辩称,其自2008年开始实施煤汽联动定价机制,2021年11月热蒸汽价格上涨系因煤炭价格上涨导致;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与原有的计价公式无实质区别,计算得出的热蒸汽价格也与同类企业相当,其未实施以不合理高价销售热蒸汽的行为。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电力公司在某地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被诉行为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判决驳回八家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家印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短期高价行为是否因市场波动或者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单次、短期行为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损害,否则难以将有关行为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汽价的涨幅明显偏离其成本变动幅度,该月的高价更可能是特定市场条件下,个体企业成本压力的一次性传导,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的系统性价格剥削。此外,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可以重点评估该定价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充分透明度以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某电力公司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沿袭并优化了原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调整和增加的成本参数具备商业合理性,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的运行结果与同类经营者的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力公司将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作为工具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反垄断法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规制边界,避免将个别时点的短期价格波动简单等同于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并强调需要综合评估定价机制的合理性及透明度等。本案为经营者依法合理行使市场定价权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稳定能源供应企业的经营预期,保障下游企业依法公平获取生产性服务,促进上下游协同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案例五

  提示反垄断守法义务属于行政指导

  ——某省水泥协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省水泥协会组织推动该省13家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对该水泥协会作出行政指导书,要求该水泥协会根据指导意见进行全面整改,依法经营,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某省水泥协会认为被诉行政指导书为其设定了整改和报告义务,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行政指导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某省水泥协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撤销被诉行政指导书。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指导书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某省水泥协会的诉讼请求。某省水泥协会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因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同时作出行政指导。虽然被诉行政指导书的部分内容使用了“不得”“应当”等带有强制性色彩的措辞,且要求某省水泥协会定期报送自查报告,但上述意见主要为重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旨在通过提醒、建议等方式劝导某省水泥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性要求或守法义务,并无为某省水泥协会设定、变更、消灭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且被诉行政指导书并未限制某省水泥协会的自主选择权,亦不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法律效果。因此,被诉行政指导书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反垄断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对促推反垄断执法机构柔性执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裁判明确了判断反垄断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超越指导边界的判断标准,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以确保反垄断法准确适用,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指导行为的尊重与支持,以加强执法司法协同履职,共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案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906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849号

  案例六

  强迫交易罪罚金一般不影响反垄断行政罚款

  ——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地部分混凝土企业成立“混凝土协会”,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等人的提议和主导下,当地21家混凝土企业多次统一提高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某公司等成立销售公司,以“混凝土协会”名义制定并实施“配额制定向销售”“高交低补”“不能私下扩大产量”等管理细则。孔某等人还组建了“服务队”,以举报、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逼迫施工方,排挤外地企业。2020年11月,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3000万元;孔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3年7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对其处以2017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计2700余万元。某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行为已被在先刑事判决判处罚金,不应再被处以行政罚款,且罚款基数应扣减刑事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的销售额,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与强迫交易罪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某公司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处罚金,并不影响依法另行对某公司垄断协议行为作出罚款,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刑法对相关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反垄断法对相关经营者反竞争行为的定性和评价,所针对的行为各自独立,原则上可分别予以定性和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罚金折抵的规定以“同一违法行为”为前提,强迫交易罪与横向垄断协议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明显不同:前者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以暴力或胁迫为手段;后者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协同行为为特征且不以暴力为条件。二者的行为构成、保护法益、规制目的均不相同,一般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且涉案在先刑事判决与本案被诉决定所涉交易项目亦不完全重合。故人民法院就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不影响本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垄断协议行为处以罚款。关于罚款基数,横向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全面和长期的,在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时应当以客观数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无需对某一单笔交易价格是否受垄断行为影响进行评估并从上一年度销售额中进行剔除。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就在先的刑事罚金与在后的反垄断行政罚款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审查,系统阐释了“同一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刑事罚金与反垄断行政罚款一般可以并行适用,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反垄断领域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参考和指引。本案彰显了执法和司法对垄断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于严厉制裁横向垄断协议、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177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035号

【编辑:黄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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