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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溪中院将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作为减刑条件
2007年04月24日 08:49 来源:法制日报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不再仅审查改造及其立功表现,而要审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根据这个规定,罪犯主动、积极履行财产刑的,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对有财产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财产刑判决的,视为不认罪、悔罪,从严控制其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因财产刑的履行而得到减刑的,累计减刑不得超过6个月,即完全履行的,最高可放宽多减刑6个月;部分履行的,按比例可放宽多减刑1至5个月。罪犯符合减刑的规定条件,有条件执行财产刑而拒不执行的,视为存在不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在正常减刑幅度内相应扣减直到不予减刑,并适用于该罪犯在服刑期内的每一次减刑。罪犯履行财产刑,可在监狱内直接履行;或委托家属到执行法院或监狱履行;也可由家属自愿代罪犯履行。

  玉溪中院院长马幼宁说,财产刑的执行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打消了罪犯财产刑执行不执行都一样可以减刑、假释的错误认识;防止罪犯在经济上“占便宜”,发挥了经济制裁和法律震慑双重作用,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管理。

  马院长介绍说,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执行仅限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刑事审判部门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案件即终了归档。刑罚执行机关只负责对服刑罪犯主刑的执行;相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只围绕主刑执行来进行;财产刑是否执行和执行多少不影响罪犯的减刑、假释。因而,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十分突出,将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结合起来,作为一个必要条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符合立法的本意,也对罪犯的改造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田永德)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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