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
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界桩。
第十七条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需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涉路施工;
(二)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合理的施工期限;
(四)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健全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交纳相应的修复、改建费用。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涉路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范围内,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机动车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
(一)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
(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事先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及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主管机关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要求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保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第三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学校、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铺垫等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铁轮、履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设备不与路面直接接触;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因田间作业需要,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农业机械需要穿越公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避免通过大型公路桥梁或者隧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设置规范。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委托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的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路养护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公路养护相适应的作业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具有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固定资产; (四)具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具体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进行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5日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
公路养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一)施工路段距离相邻省交界处50公里以内的; (二)施工路段距离相邻设区的市交界处30公里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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