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疏导。 对占用半幅公路或者封闭公路施工,距离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在30日以上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违法审批、收费、设置障碍等方式,妨害公路养护作业及时开展。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方向、路线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对于接到报告或者巡查中发现的影响车辆通行的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运输。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公路桥梁发生损坏、承载能力不符合行车要求等情况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尽快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和加固,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交通措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交通运输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监控、排水、报警、警报、消防、通风、照明、救助等设施并定期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需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申请人应缴纳所需补种费用。
第四章 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 对于六轴以上或者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的大型平板车辆,每个轮胎的负荷不得超过3000千克。
第五十二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多标、少标各种技术参数。 专业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特种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生产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及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允许生产的车型以及各种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并确保公告的有关内容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公告前,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注册时,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并禁止其使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有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有绕行条件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需要。
第五十六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标准,确需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二)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拟在设区的市内进行跨县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拟在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第五十八条 受理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经过的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核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允许运载物品的种类、外廓尺寸、重量等。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路线的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和所载运的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装运货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等场所的监管,根据需要派驻执法人员,制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
第六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检测方式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发现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超限检测站点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卸载场地应当与公路交通运输流量相适应。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国联网。
第六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违法超限运输等破坏公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六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超限检测站点对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五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以及信息发布与宣传等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对路网运行情况实施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公路阻断等有关信息。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需要采取路网调度等应急处置措施的,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路网调度或者应急响应指令。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的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路网信息互通和应急资源共享,提高公路突发事件跨区域、跨部门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点,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采购、储存、更新、调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导致公路损毁、交通运输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抢通修复;难以及时抢通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公路抢通修复的需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跨区域应急队伍调度和应急物资调配。
第七十四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沿线土地、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征用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公路抢通和救援物资与装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与支持。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重建、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或者增设、改造的平面交叉道口与许可内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非公路标志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工程设施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或者实施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或者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擅自从事采石、取土及爆破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由危险物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擅自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由公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二)在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三)在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第八十八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不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或者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
(二)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的;
(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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