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公路上行驶,或者行驶时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在运输中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装载物,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未及时报告,或者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未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的;
(三)未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对隧道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的;
(四)发现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未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的。 公路经营企业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资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最大限值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的车辆的,没收非法生产、改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具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生产资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及技术参数改装特种运输专用车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多标、少标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车型、各种技术参数等有关内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的;
(二)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予以登记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者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机动车,擅自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二)行驶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驾驶人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涂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驾驶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驾驶执照;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一年内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或者强制拖离车辆,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事项的,或者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后,未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对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公路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期改正、清除障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决定,违法责任人逾期不履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改正、清除障碍、拆除、恢复原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行职务时,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涉路施工未按照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通过违法审批、收费、设置障碍等方式,妨害公路养护作业依法及时开展的;
(五)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收取检测费的;
(六)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跨区域应急队伍调度和应急物资调配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起不少于1米之间的范围。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建、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证公路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对公路、桥面上和隧道中规定的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的空间。
(四)非公路标志,是指除《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一百一十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和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由该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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