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降低绑架罪起刑点极具合理性 利于人质安全——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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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降低绑架罪起刑点极具合理性 利于人质安全
2009年01月16日 11:47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于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审议。此次审议中,绑架罪起刑点确定问题继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对于《二审稿》绑架罪增加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正反意见相持不下,观点分歧凸显。

  肯定的观点认为,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法定刑档次,有利于根据罪刑相适应与罪刑均衡的原则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体现刑罚设置的精细化与合理性。

  否定的观点认为,绑架罪在实践中发案率比较高,增加降低绑架罪法定刑档次的规定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现实,也与绑架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最低法定刑三年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出现一定数量的缓刑判决,普通民众可能无法接受如此轻缓的量刑。

  笔者认为,刑法将绑架罪起刑点降低至三年有期徒刑,与当前国外刑法绑架罪立法相契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的两级化刑罚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人质安全,在立法论上具有合理性。

  第一,国外刑法对于绑架情节较轻的,均设定了相对轻缓的最低法定刑。

  《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勒索绑架罪”规定的刑罚基准是5年以上监禁,但对于勒索绑架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对于主动释放人质的,《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4)项设置了可以减轻处罚的注意规定。

  《日本刑法典》第225条之二“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罪”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俄罗斯刑法典》第126条“绑架罪”的量刑基准是4年至8年有期徒刑,但在该条末尾设置了注意规定———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除非其释放行为包括了其他的犯罪事实。

  可见,相对于我国刑法典绑架罪当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外刑法的最低法定刑较为轻缓,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绑架罪起刑点降低至三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并未过于轻缓。

  第二,绑架罪起刑点设定为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当前国际社会“两级化”刑罚政策的体现。

  起刑点是个罪中情节最轻情况下的法定最低量刑。起刑点的绝对数值并不能代表对应个罪的严重与否。绑架罪属于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各国均予以严厉打击,但这并不排斥对于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予以轻缓处理的立法空间。就绑架罪的个罪特点来看,以强制性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达到特定目的的手段行为。作为复行为犯,绑架罪的行为环节较多,行为过程相对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而言更为复杂。这就决定了在立法上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档次,便于司法机关在精细化的量刑阶梯内进行刑罚裁量,实现罪刑相适应。

  部分绑架案件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杀害、伤害人质,绑架罪的犯罪行为往往在空间与时间上具有延续性,重度、中度、轻度绑架行为的区别较为明显,增设新的法定刑档次,能在绑架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体现宽严相济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政策要义,同时能够与“轻度行为明显从轻处罚、重度行为明显从重处罚”的国际社会“两极化”刑罚政策实现观念暗合。

  纵观刑法分则,与绑架罪的行为严重性与行为模式具有可比性的个罪首推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与罪之间的罪刑均衡关系层面分析,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已经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增加一档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并不存在刑罚设置过低的问题。

  第三,降低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有利于进一步在立法上体现保护人质安全的刑法规范目的,鼓励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

  绑架罪起刑点降至三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是在向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主动释放人质或者在执法人员劝说下释放人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刑法设置了确定的、宽容的刑罚。对于刑法打击的对象而言,降低绑架罪法定刑等于是给予犯罪分子一次重新选择行为的机会;对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的法益而言,降低刑罚起刑点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安全;对于应对绑架犯罪案件突发事件的执法机构而言,降低起刑点增加了与绑架行为人进行危机谈判的“砝码”,对于基于一念之差、一时冲动绑架人质的犯罪分子,立法上的轻缓能够对情绪波动极不稳定的行为人产生重要影响,以便执法人员及时感化。

  (作者:谢杰 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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