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全文)(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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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办就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全文)(2)
2009年04月09日 15:53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二章 救灾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综合灾害风险调查,对灾害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登记和评估,编制灾害风险图。综合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制定救灾工作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救灾工作信息系统,加强部门间灾害信息互联互通,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并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供应充足的原则,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用实物存储和协议储备等多种方式,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救灾所需物资的峰值供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完善救灾工作通信指挥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为民政及有关部门配备必需的交通和通信等救灾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绿地等灾害应急避难场所,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和基本医疗设备,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报纸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灾队伍建设,配备并培训与救灾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灾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员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救灾捐赠的工作机制,规范救灾捐赠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制定救灾志愿服务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指导救灾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专业部门发布的灾害风险预报信息,启动预警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规避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灾自救的常识和技能,开放避难场所并公布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启动救灾物资调运机制,做好避险转移人员安置等救灾工作。

  可能遭受灾害影响地区的人员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紧急转移工作,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受灾基本情况。对造成死亡(含失踪)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当同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民政部门接到重、特大灾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在灾情稳定前,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报告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需救助人口、房屋倒塌损坏、农作物受灾、直接经济损失、灾情趋势、灾区需求和救灾工作动态等。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向全国发布重大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灾情发布应当及时、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为需紧急救助的受灾人员提供必需的食品、饮用水、衣被、日常生活用品、临时住所、医疗救治等。

  第二十四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在灾区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灾害的,由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运送救援人员,拨付中央抗灾救灾资金,调拨中央救灾物资,组织开展全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拨付救灾捐赠款物。根据灾害情况,可以请求国际救灾援助。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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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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