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全文)(3)——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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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办就救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意见(全文)(3)
2009年04月09日 15:53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四章 生活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条件便利、便于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和衍生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第二十七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心理疏导,组织受灾人员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

  第二十八条 受灾农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因素。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订并落实好受灾农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农房恢复重建提供技术支持;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农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自救能力分类施救。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住所、医疗和取暖等方面的困难和需求,核实需救助的对象,编制救灾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救灾工作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支援。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灾地区的损失等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协调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

  第三十一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对于救灾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应当视情况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贫困孤残人员供养等制度。

  第五章 救灾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应当规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购买的救灾物资的调拨、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灾准备和灾后重建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中,涉及紧急救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

  救灾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灾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活动的支出: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

  (六)救灾物资采购、储存及运输。

  第三十七条 灾后救助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应当由受灾人员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发放救灾款物时需进行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灾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救灾资金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和分配情况。

  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政府拨付的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数量,公布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时段和救助款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检查监督制度,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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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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