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灾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开展生活救助、恢复重建等救灾工作的;
(四)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挥霍浪费的。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回冒领的救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威胁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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