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第二条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拟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
(三)工作经费的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
(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
(五)申请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六)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审批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以及申请机关对调查项目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八条 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给予备案文号。申请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问题需要修改的,申请机关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予以修改。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填报说明、主要指标含义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应当由统计调查制度予以规定。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有关内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
(一)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需要迅速开展统计调查的;
(二)对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少量变更的;
(三)项目有效期限届满,内容没有变动,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十三条 设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组织开展全面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订正后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