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
第四十二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对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举报情况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泄露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统计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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