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冤案凸显证据法治不足(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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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冤案凸显证据法治不足(2)
2010年06月02日 09:00 来源:人民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死刑案件采用最严格证明标准

  主持人:人命关天,脑袋掉了不能再接上,死刑案件的审理尤其容不得半点差错。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方面,是不是应该更严格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这方面有哪些进步?

  陈光中: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采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主要有以下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世界各国诉讼立法通例。该原则能使办案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因为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离开了证据,办案人员不可能有据以裁判的事实。

  (2)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但要求案件所有情节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结论唯一是做不到的、不现实的。

  (3)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详细规定了着重审查的内容;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实行排除原则;对存在瑕疵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的证据仍可以采用。这种多层次的审查认定证据标准,兼顾了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平衡。

  (4)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5)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对如何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感到左右为难。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陈卫东: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可圈可点之处很多,我主要谈三点:

  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由于证据制度的重要性,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早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制定了当地的刑事证据规则。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规范办案程序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 “地方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将造成全国范围内证据审查标准的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进而引发诸多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可以有效地革除这些弊端。

  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个保留死刑但又提倡慎用死刑的国家,需要首先考虑给予死刑案件特殊的程序保障。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证据采信上,死刑案件的处理都需要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一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执行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据适用标准,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避免错杀、冤杀。

  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执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证据意识。当前,我国公安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还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问题。如重内容轻形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事后轻现场,等等。这在客观上制约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要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就必须让公安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

  陈瑞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确立,可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后果,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国家的政治形象。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所要实现的首要目标。

  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确立了审查标准,规定了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强化了它们的法庭准入资格;二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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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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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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