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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严惩受贿那样严惩行贿”可以吗

2005年03月02日 08:02

  据3月1日《人民日报》报道,四川成都某建筑公司原项目经理冯某,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得到了一名官员的“特别帮助”,后向该官员行贿40万元以示感谢。冯某以行贿罪获刑一年,并受到永久限制进入建筑行业投标的处罚,成为四川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第一人。分析人士认为,过去重打击受贿者,轻打击行贿者,现在看来,行贿也要付出惨痛的代价。

  鉴于近年来行贿犯罪包括公款行贿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有人主张“我们应该与‘宽容行贿’的社会文化告别,像痛恨贪污受贿一样痛恨行贿行为”,“执法执纪机关要尽量减少执行弹性,像严惩腐败高官一样严惩形形色色的行贿者”。这种意见反映了一些人对当前行贿犯罪的痛切感受,也反映了他们对行贿与受贿关系的一些新认识,有必要加以认真辨析。

  司法机关对行贿罪的惩处一般轻于对受贿罪的惩处,这不能简单归咎于“执行弹性”,而是因为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在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与贪污罪相同,最严重的可以“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在主张像严惩受贿者那样严惩行贿者的人看来,行贿引发受贿,受贿又导致渎职犯罪,“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天然的犯罪共同体”,必须至少施以相同的惩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无论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现实情形上看(如前引成都冯某的例子),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对矛盾当中,受贿一方永远都占据着主导地位,永远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一些官员手中掌握的公权力过大,公权私用的成本过低,他们可以比较容易地为请托人说话、办事,争取资金、贷款、项目、地皮、优惠政策,等等。由于拥有这样的权力,能够施加这样的影响,某些官员几乎无异于为自己准备了一种姿态———只要有谁愿意向我“进贡”,我就愿意给谁办事。反过来看,行贿者谁也不是傻瓜,无论是为了将原本能办成的事办得快一些,还是为了将原本不能办的事“破格”办成,都是建立在受贿者愿意给他办而且能够给他办成的基础之上,假如缺乏这个基础,所有的行贿都将无从谈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行贿“引发”了受贿,反而是受贿诱发了行贿。

  在惩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问题上,法律表现出了某种轻重缓急,既合乎情理与法理,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客观要求。至少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里,“像严惩受贿者那样严惩行贿者”的理由并不成立。(北京青年报:潘洪其 )

 
编辑:宋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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