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6月3日电 据法制日报报道,十几天前,徐智华因犯故意杀人罪在江西省九江市伏法。他的辩护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在等待二审判决的日子里,徐智华多次提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是遗体来赎罪。随着一声枪响,徐智华的愿望最终没有实现,也给他的家人留下了未尽的遗憾。
死刑犯捐献人体器官事件引起了全国多家媒体的关注。有媒体问:危重病人待肾救命,良心未泯的“死刑犯”主动捐肾,这似乎本应是一桩顺理成章的事,为什么在关键之时卡了壳?
供体缺乏远远不能满足人体器官移植需要
令人无奈的是,由于没有法律的规范,人体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死尸一道焚毁而不能用于医疗用途。仅就深圳市这方面的材料来看,深圳殡仪馆一年大概火化7000多具尸体,而每年深圳有200多名眼疾患者需要做角膜移植手术,如果这7000人中有百分之一的人捐献出角膜,就可以让三分之一需要手术的眼疾患者恢复光明。中国约有1亿肝病患者,30%的肝病患者最后会发展成为肝硬化,而对于大多数晚期肝病患者,肝移植是惟一的治疗手段,肝脏的供给比肾脏还紧俏。
法学分歧:死刑犯可以捐献器官吗?
有关死刑犯器官移植问题,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一家中央媒体采访时说:“在(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等部委就联合发文明确规定,为了救死扶伤的目的,只有在死刑罪犯自愿并签名同意,或经其家属同意,并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医疗和科研部门才可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这与其他公民自愿在去世时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是一样的。”
对此,在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刑法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曲新久呼吁,有关部门应当禁止利用死刑犯的人体器官。他说:“无论是职业还是良心都反对我说同意,我一贯反对这种做法。”
北京市从事刑事辩护的知名律师、法学博士许兰亭主张,死刑犯捐献器官应当允许提倡、应当鼓励。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或临刑前提出捐献自己身体的某些器官,如眼角膜、肝、肾等,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该不存在问题。不论死刑犯的出发点如何,与其让社会生活中的这种不规范状态继续存在,还不如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避免混乱状态,避免消极作用。
棘手问题:如何界定死亡?
在很多情况下,我国目前提供移植器官的都是去世的人。也正是因为如此,即使捐赠人志愿捐赠器官,届时死者的有些器官已经不能利用,只有空留遗憾。中国过去有种习俗,将死者停尸两三天,现在医院判定某人死亡后,也往往要在太平间内放置24小时,这些从客观上都是防止错判死亡的情况出现。但是,如果要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根本不允许有这样一个等待的时间。然而,我国关于死亡的概念还没有法律规定,只有临床标准。这就为立法提出了一个要求:如何确定死亡?
“脑死亡”立法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目前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脑死亡法。国内也有专家认为,“脑死亡”的判断标准已成为所有器官捐赠法规中所必须的最关键内容。因此,要建立并完善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加快脑死亡的立法更是最基本最紧迫的需要。
新闻背景:
1954年,美国Murry医生为一同卵双生姐妹进行肾移植获得成功;1967年在南非开普敦的舒尔格鲁特医院里,克里斯蒂安·巴纳德大夫成功地进行了心脏移植手术;日本于1958年制定了《角膜移植法》,1979年又将其修改为《角膜肾脏移植法》,1997年10月起实施《器官移植法》;丹麦于1967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法》;挪威于1973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法国于1976年制定了《器官摘取法》;新加坡于1987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郭恒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