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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全文)(5)

2006年07月26日 15:47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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