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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疑犯临刑前喊冤 佛山“刀下留人”案再开庭

2008年04月02日 10:03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因“杀人疑犯临刑前喊冤,死刑执行紧急叫停”而备受关注的佛山“刀下留人案”———甘锦华抢劫杀人案,昨天上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第二次开庭。

  2006年4月11日,甘锦华被拉往刑场,临刑前他大声喊冤,法官在审查案卷后发现了新证据,向最高法院请示后紧急叫停执行死刑;2007年11月13日,广东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再审。今年1月7日,佛山中院对此案重审第一次开庭。

  涉嫌庵堂杀人案被判死刑

  据记者了解,导致甘锦华被捕甚至面临死刑的血案发生在三年前:

  200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中的“慈济精舍”庵堂发生血案,两名在此修行的尼姑被杀害。

  同年11月12日,警方将甘锦华抓捕,认为其具有作案嫌疑。同年12月9日,甘锦华被批准执行逮捕。佛山市检察院于2005年4月7日对甘锦华提起公诉。

  公诉书中还指控,同年11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甘锦华窜到大都村某住宅,在翻找财物时正好被害人甘某小便,甘锦华就持电击棒电击了被害人,随后逃离现场。

  佛山中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甘锦华死刑。

  刑场喊冤上演“刀下留人”事件

  甘锦华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甘锦华在上诉书中称,自己当日去案发现场是办理其他事情并放生鲤鱼,从没到过发生血案的被害人住所。同时,他也否认其用电击棍伤害甘某一事的指控,称自己与甘某有过节,真实意图只不过是去恐吓对方一下。至于自己在九次审讯中作出不同口供,他表示自己是迫不得已的。

  2005年12月底,广东高院终审裁定驳回甘锦华上诉,维持原判。

  次年4月11日,甘锦华与一批同被复核执行死刑的罪犯一起,在顺德参加公开宣判执行大会。在法官宣读死刑执行命令时,甘锦华大声喊冤,坚决否认被终审认定的犯罪指控。随后广东高院另组合议庭再审此案。

  控辩双方围绕现场证据展开激辩

  在今年1月7日的庭审中,甘锦华的辩护律师就曾提出,从两名尼姑被杀案现场证据看,作案者拆除窗户痕迹完整,手法老练,应做过建筑泥瓦工,而甘锦华没有此种手艺。同时,甘锦华四份有罪供述里称,曾用木椅击打两名尼姑,但检方却没有相关痕迹鉴定证据,死者身上没有钝器击打痕迹。此外,检方称甘锦华戴手套作案,刀刺尼姑时不慎将自己右手指划伤并流血,这从常理上讲不通,甘锦华不会伤到戴着手套的右手指。

  在昨天的庭审中,甘锦华与律师坚持无罪辩护。

  血迹DNA鉴定和足迹鉴定成为昨日庭审焦点,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围绕着具有争议的、决定甘锦华是否犯罪的关键证据———现场血迹和脚印进行了控辩。

  为了证明甘锦华作案证据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三家涉及此案的鉴定工作人员当庭作证,接受了法官以及辩护律师的质证。

  昨天上午的庭审结束休庭后,法官表示,经过法庭质证与辩论,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但没有透露是否再审或者判决的时间。

  辩护律师:仅凭血迹和脚印认定犯罪无确切依据

  甘锦华的辩护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用和认为,用血迹和脚印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甘锦华是作案者,于法于情不适当,这也是高院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

  苏永和提出,由于本案中甘锦华作案用的刀具等重要证物没有出现,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是由现场血迹、脚印和甘锦华的口供来完成的,血迹和脚印的存在,并不表明一定是甘锦华杀人,这样的证据链条不能完整证明甘锦华有罪。同时,警方没有提供这两份证据收集时的录像证明,因此,公诉方有必要提供警方取证过程中的录像资料。

  凶案现场一楼佛堂功德箱上可疑血迹是甘锦华杀两名尼姑一案定罪重要证据,根据2005年11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该检材检出二人以上混合基因分型,符合死者林柳英、周华二与甘锦华的血的混合。一审法院采信这一证据,认定可证明甘锦华到过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留下血迹。

  重审后,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该证物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没有甘锦华的DNA留存,苏永和对此认为,鉴定结果表明没有甘锦华的血迹,这表明警方的送检材料有问题。

  同时,苏永和还提出,公诉方所提供的血迹证据并不成立,特别是警方在案发房屋二楼书桌纸张上的血迹,在警方第一次提供的现场勘查材料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到,因此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对于警方送检、鉴定机构一致认为是符合甘锦华身体特征的现场脚印,苏永和认为现场不排除有其他人的脚印存在,要求鉴定机构的证人提供脚印为甘锦华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因为甘锦华是被捕后由警方取下其脚印与现场脚印核对,这时离案发时间已经有一定的差距。

  在法庭上,苏永和还向法庭提供了甘锦华前妻出具的笔记,上面记着甘锦华于2004年10月12日在广州办事,没有时间出现在作案现场。而公诉人员则反驳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当日凌晨,笔记并没有说明甘锦华在广州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证明甘不在现场。

  公诉机关:现场遗留证据显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在辩论中,公诉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公诉方认为甘锦华在现场留下的作案证据经得起检验,在各种证据中不存在纰漏,希望法庭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一楼佛堂功德箱上可疑血迹的血迹鉴定结论为没有甘锦华DNA留存的质疑,公诉方并未在一楼佛堂功德箱上可疑血迹的新鉴定结论上进行太多辩解,而着重强调,新鉴定也对其他血迹DNA作出结论,肯定了原鉴定中二楼房间书桌的纸张上的可疑血迹为甘锦华单独DNA。

  对于辩护人对脚印的质疑,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证人解释,由于人的生活环境改变,脚的大小可能因此变化,但是骨骼一旦形成不会有太大的变化,鉴定不是完全按照大小,而是按照骨骼的着力分布情况来进行的。(邓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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