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2)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二条 进行航道建设,包括新建航道,为提高航道现有技术等级、改善通航条件进行炸礁、筑坝、护滩、护岸等航道整治、疏浚活动,以及设置航标,修建过船建筑物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航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建设的监督检查,建立航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进行航道建设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活动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是指为了保证航道达到规定的航道维护尺度和畅通而进行的航道观测与分析,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与维修,以及疏浚、炸礁、清障等作业活动。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布航道通告,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共同制定船舶疏导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道养护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航道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维护尺度。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危及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的,应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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