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建设单位停止相关建设活动,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安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三)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害航道通行条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和过船建筑物等保障通航的设施,以及用于航道养护、整治、渠化、测量、水文监测等的建筑物、构造物。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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