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3)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保护,按照职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航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航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保护职责,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航道的桥梁、缆线、管道等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等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不通航水域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过船设施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公布。过船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维护保养过船设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在通航水域进行江河、湖泊的治理、调水等工程建设,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解决严重缺水地区用水需求等特殊工程建设外,不得因项目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应当兼顾航道发展需要。
第三十条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航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送负责该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三十二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位于航道上或者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保障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要求。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航道或船舶损坏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功能正常发挥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时,应当及时恢复。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三十六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进行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四)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航道保护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活动,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责成相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分步骤地补建、改建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由有关各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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