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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网络字幕组以“学术交流”为名游走于法律边缘(2) 查看下一页

2013年12月13日 08:17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违法边界:风险在哪里

  字幕组面临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合法性。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刘德良认为,字幕组的违法边界太过模糊,“公益分享”行为容易陷入侵权争议。

  大多数业内人士认为,国内字幕组在制作字幕前后一般都会附上“免责声明”,表明“只用于交流学习不作商业用途”的态度。

  目前执教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的知识产权律师王岩云认为,免责声明只能说明字幕组成员有版权意识,并不能免除字幕组在版权纠纷中的责任。“即使字幕组本意是出于公益分享,但其将文件上传网络时,就无法控制后续传播的使用范围,实际上是对版权的侵害。”

  在刘德良看来,免责声明是最无意义的做法,“它只是一种单方行为,无法隐去侵权风险。”

  那么,依此推论,这些基于兴趣的“布道者”将外文字幕翻译后并上传网络,会触及哪些法律?

  刘德良分析指出,从刑法上讲,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不是基于营利,只是单纯地翻译字幕,因为缺少侵犯他人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不宜被认定有罪。

  不过,刘德良同时表示,字幕组将字幕文件上传到网络上,侵权方通过影视作品吸引受众,并获取广告收益,这会导致版权人商业价值受损,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有了侵权之实。

  再回到前述案例中,承办法官曾表示,刘某如果是“自己翻译自己看不售卖”,自然没有问题。其实,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售卖”,还在于是否“自己看”。

  如此一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也因此浮出水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过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字幕组如果没有获得版权方的授权,公开分享影片内容的行为就很难引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作为免责的理由,特别是部分影片中还有字幕组添加的广告,这势必构成了侵权行为。

  王岩云则表示,从源头上看,字幕组(公益性)基本没有“原罪”,简单地指责字幕组侵权是不妥的。“字幕组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为知识共享作出了贡献,并且没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事实上,2009年4月出台的《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也对此作出规定:“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境内外电影片、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动画片以及未取得《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影视片,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

  在王岩云看来,字幕组是否侵权,不应机械地将未经授权的使用一概推定为侵权,而应看使用是否确实侵犯了“财产权益”。他举例称,美国版权法对于认定版权侵权总结了“四要素说”:1.使用作品的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程度(数量和质量);4.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

  “第4个要素是最重要的一个,也就是说,倘若字幕组对于享有版权的国外影视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具有‘正向’影响的话(非不利影响),无形中帮助其开拓了客户群体和市场。”王岩云强调认为,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版权人对字幕组采取了“宽容”的态度。

  “版权是一种私权,如何行使,怎样追究均出自权利人自我选择。”刘德良为此表示,知识分享的前提是不侵犯版权,不能因为分享让权利人的版权落空。

  刘德良接着坦言,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要建立新思路,不能“旧瓶装新水”。

  “国内版权保护借鉴的是美国“避风港”原则,这种保护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侵权问题。”基于此,刘德良呼吁应建立版权保护的“分享模式”。他的思路是:网友分享作品——分享平台通过广告等方式获利——部分利益划归版权方。

  “这种分享模式能更直接地解决侵权问题,版权人也不用费时费力追究个别网友的侵权责任,也因此摒弃掉不合时宜的‘避风港原则’和规避‘合理使用范围太宽泛’等弊端。”刘德良建议,可以将翻译影视字幕这一行为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分享平台上有权利人的作品,就需要划分一定的费用给版权方,获利多少作出适当规定即可,以此来构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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