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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将择日宣判(庭审实录)(4) 查看下一页

2014年01月20日 14:59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存在严重后果,被告捏造事实贬损原告,被告微博形成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微博点击量在短时间内达到万次以上,而且没有删除。这是被告发布微博的行为造成的。被告面对侵权的铁证反而更加执迷不悟,被告的涉案行为确实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我们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诽谤,从法律意义上说,我们都是在法律关系中客观存在的主体,我们享受、热爱、追求自由,但前提是不能侵犯其他人的自由,不能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对于其他人的权利,我们应怀有敬畏,如果不能做到至少也应该遵守法律的规定,恶意诽谤他人必须承担责任。

  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强调,本案的事实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梦桃源餐厅女服务员有问题的情况下,这些姑娘还要背负着被告的侮辱,这一切原本是可以不发生的,只要被告能够遵守法律就不会发生。公民法人名誉权是无法用价值衡量和体现的,所以我们视名誉为生命,依照法律规定,我们是享有名誉权的法人,是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维权的主体,所以我们当然有权利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作为公办学校但不是国家机构也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的性质,本案中北大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相等。我们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金钱损失的主张,而是全力为学校证明。我们欢迎批评监督和依法举报,但不能像本案这样,承受不白之冤,我们不接受侮辱和诽谤,这是最起码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

  梦桃源公司表示,被告实施了侵犯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本案被告行为恶劣,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中11次直接用淫荡淫乱等语言侮辱梦桃源,侵权事实十分清楚,我方提供的证据第41、43、48、49页等有明确的列明。被告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梦桃源的言论是事实,反而一再狡辩,称这些词汇都是为了北大好,都是为了监督梦桃源,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没有根据。被告对梦桃源的侮辱和诽谤完全是出于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对梦桃源产生了消极的后果,构成了对梦桃源人格的贬损,使公众对梦桃源产生歧视。

  梦桃源一方指出,从被告对梦桃源的侮辱和诽谤的言论来看,一般意义上讲,公众不会将这些词语理解为褒义词,或理解为中性的表述,被告对其言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解释牵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122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犯梦桃源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恶意,产生了十分消极的社会后果和危害性,被告应该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北京大学的起诉,邹恒甫代理人表示,北大代理人没有梦桃源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刚才北大就梦桃源的辩论言论无效。北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将北大作为生活作风问题的直接批评对象,生活作风问题只可能是自然人问题,虽然可能对北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北大的教授和北大学校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就算被告的言词夸张,也应该由少数的教授提起诉讼,而不应该由北大提起诉讼。即使北大是适格的原告,北大也不享有名誉权,北大是行政管理主体,不是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只有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才会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没有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名誉权。北大将自己当做少数教授的管理者提起诉讼,名誉权是私权利,通常是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诉讼。事业法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从事民商事行为时才涉及私权利,北大不具有有民事权利的前提,作为行政主体,北大的性质是公不是私,北大是中国的北大,其不具备名誉权,即使北大有名誉权,被告发表批评言论也没有损害北大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对少数人的批评并不是为了损害北大的名誉,而是出于对现在高校的担忧,改善北大的社会评价。

  邹恒甫代理人称,被告热爱北大,被告在北大任教期间,极大推进了北大经济教学,被告与北大有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不可能有伤害北大的主观恶意。在本案被告只是批评没有侮辱,只是批评了少数教授的行为,没有诽谤北大,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教授的问题真实存在,绝非虚构。被告微博发出后,收到各种举报材料,经过慎重考虑,我方决定不提交这些材料,尽管这些可以提供更多的佐证,我们认为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少数教授问题的真实性,证明被告没有虚构。我方关注的不是公众的好奇心,是中国高等教育的未来。

  邹恒甫代理人强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大的名誉因被告的言论受到了损害,或者造成了损失,被告的微博批评了北大的院长主任教授,因为太夸大,所以有常识的人都不会相信,所以没有产生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后被告又发布微博,承认自己一贯带有夸大,进一步减少了微博损失名誉的可能性。原告提供了大量网友的评论,称损害了北大的名誉,但是评论和跟贴是不同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评论特别是网友的评论,即便有损害也是网友的评论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言论不会给北大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影响被告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权,也没有影响北大在高考的招生率。

  邹恒甫代理人指出,北大有史以来第一次以法律武器对待校友的评论,我们希望北大有所担当,而不是去计较名利名誉,不管北大如何对待批评言论,但监督权和批评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批评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批评对象的社会评价,影响声誉,但这与名誉侵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内容。面对公民的批评和监督,没有任何主体可以享有豁免特权,尽管被告没有批评北大,但是即使批评了北大,也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能因为有所夸张就免除公民的批评权利。如果借口维护公共服务机构的名誉权,对公民的网络监督加以限制,公共权力将缺乏监督。

  针对梦桃源的起诉,邹恒甫代理人表示,梦桃源公司并非被告的批评对象,被告的批评对象是北大的少数教授,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针对北大的教授,对梦桃源的关注也仅仅是环境等问题,梦桃源在此次事件中也没有受到很多关注。侵权人必须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被告的批评言论不具有侵权违法故意,而是通过批评的方式促使北大及周边餐饮单位加强管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服务进行评论不应该认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对梦桃源的批评,不应该构成侵犯其名誉权的构成条件,被告的批评没有造成梦桃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额减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梦桃源所谓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

  各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第二轮辩论。

  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指出,北大是一个法人,是一个民事主体,有权利提起诉讼,在第一轮辩论中已经充分地向合议庭宣读了法律依据,本案是由吃饭引发的事件,吃饭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这是一目了然的,本案属于一个不折不扣的民事案件。被告反复声称在行使监督和批评权利,我们认为法治国家毫无疑问地赋予了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言论自由加上监督权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诽谤,言论自由应该坚守法律底线,恶意诽谤他人必须承担责任。

  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指出,国家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过了监督的界限,超出了法律的底线,是违法侵权行为。批评要讲究方式方法,在真正对待别人批评的同时,也要善于批评别人,我们不能贬低诋毁他人人格。北大是一所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是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一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以这种宪法意义上的监督权,不适用于本案。如果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谓的监督权,明显超出了法律界限,给原告造成了伤害。长期以来北京大学的发展得到社会各界的关心爱护,得益于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帮助,大学欢迎大家提出建议和意见,欢迎实名举报,如果查明被告陈述的内容属实,我们将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国法处理,绝不姑息,同时我们愿意承担本案败诉的结果。如果庭审查明被告所述不实,被告就应该勇敢的承认错误。

  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强调,作为北大,一共有两万多名教师,正教授以上有五千多人,这些员工是北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指向的教授就是指向北大,而且被告称北大对教授员工管理不当,这就是指向北大。批评和诽谤并不是一回事,批评是观点的陈述,核心要件是事实真实,被告称其陈述是真实的,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客观存在,所以被告已经演变为诽谤,并不是批评。被告自称是中国经济学第一人,且被告曾经在北大工作了若干年,在这种情况下,其必须对其言行更加负责。在别人来看,被告是对

  北大非常了解的人,又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所以其言论更具备可信度,所以其言论影响更为恶劣,被告称其是善意的批评,善意体现在何处?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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