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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最高法通报中威轮船公司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 查看下一页

2014年09月02日 15:1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案例3: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约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1997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美元的透支贷款协议,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担保契据,以“航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抵押并进行了登记。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3月15日,该院裁定扣押了该轮。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摩根大通申请,“航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抵押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涉案“航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该两项抵押登记有效。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基于该债权在广州海事法院拍卖“航海者”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涉案“航海者”轮是大型油轮,本案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但原告摩根大通主动选择在我国扣押船舶、进行诉讼。海事法院适用《巴哈马商船法》作出判决,受到媒体和国际航运界的广泛好评。本案判决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对查明外国法的指导意义。法官在查明外国法的过程中应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在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存在较大困难时,法官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各种合法途径查明外国法。需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应要求其提供该外国法的相关解释和适用资料。查明外国法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并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认证。

  (二)对适用外国法的指导意义。明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本案针对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两种法律关系,谨慎地审核外国法的内容,平衡内国公共利益保护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两大价值,采取了区分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对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义。本案审理所遵循的“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裁判方法,对类似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都有着广泛的指导意义。

  案例4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长荣公司接受了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浙纺公司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浙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得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内容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综上,浙纺公司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的交货人是否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并享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这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能取得一致的法律分歧点。法院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这一原则的确立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依法保护了我国大量存在的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此外,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对于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编辑: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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