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上一页 最高法通报中威轮船公司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5)

2014年09月02日 15:1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案例9: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2009年3月9日货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异议称:货轮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货轮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货轮公司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该异议不作处理。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货轮公司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货轮公司据此计算涉案限制基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准予货轮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和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的界定问题。长期以来,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明确了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有利于保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效果。本案确定应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效用,对保护国内沿海运输行业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0: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作为联合卖方,与希腊雷斯缔斯集团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第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FIC)签订了关于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与FIC或其指定人签订最多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因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其任何当前生效的修订或重订规定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以下简称LMAA规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此后,FIC在《选择权协议》约定的声明期限内宣布8艘选择船生效,要求被申请人与其指定的8家单船公司签订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并寄送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要求签署,但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签署。FIC及8家被指定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4540万美元的商业损失及利息,并指定哈利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王生长为仲裁员。哈利斯和王生长共同指定马丁•亨特为第三名仲裁员。经过两次听证,2006年1月21日,首席仲裁员马丁•亨特作出该案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分发给王生长和哈利斯审阅。

  2006年2月16日,王生长提交了其保留意见的草稿。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罪王生长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3月31日被该院批准逮捕。王生长自其被刑事拘留后,即与马丁•亨特和哈利斯未再发生任何联系,其未能看到马丁•亨特2006年3月25日发给他的裁决第二稿和3月31日的定稿,其对该案的参与截止于上述对裁决第一稿发出的“意见草稿”。马丁•亨特及哈利斯根据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规定“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于2006年6月19日在裁决上签署日期并以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意见的方式公布了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FIC支付赔偿金2640万美元及此款利息和复息。FIC于2006年12月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否则多数仲裁员就无权作出仲裁裁决。据此认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法院对缺员仲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在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本案的焦点是仲裁审理后期出现了一名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仲裁庭其他成员继续推进仲裁并作出裁决,应当如何认定这种缺员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英国仲裁法》及LMAA规则均没有缺员仲裁庭审理的规定,而仲裁庭却在一名仲裁员没有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适用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关于多数裁决的规定作出裁决,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法院据此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纽约公约》被誉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了国际标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截至2014年3月底,该公约缔约国已达149个。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已经基本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本案中,我国法院准确把握公约的宗旨与精神,正确解释与适用公约的条文,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编辑:燕磊】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