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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最高法通报中威轮船公司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 查看下一页

2014年09月02日 15:1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案例7: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远堂等人合伙经营的文蛤养殖场312亩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其申领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无养殖证。2003年10月,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开始制糖生产,11月中旬何远堂等人的文蛤大量死亡。11月25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永鑫糖业公司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2004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书》,认为根据广西水产研究所水产生物技术实验室检测结果,基本排除了文蛤因病致死的可能;案涉螺场COD高达11.4mg/L,表明该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3月30日,广西水产畜牧局渔政处高级工程师李启南等9名专家出具《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受污染损失评估专家意见》,评估污染造成文蛤损失2118000公斤。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出具《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文蛤死亡原因系永鑫糖业公司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所致,造成文蛤死亡损失2118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319200元。何远堂等人据此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何远堂等人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与永鑫糖业公司超标排污的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永鑫糖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何远堂等人的养殖行为属于非法养殖,对其养殖文蛤的收入损失不予保护,但对其购买文蛤苗的财产损失应予适当保护。因何远堂等人擅自将文蛤苗投放养殖,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对文蛤苗损失承担60%的责任,永鑫糖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永鑫糖业公司赔偿何远堂等人文蛤苗种损失30048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永鑫糖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事法院受理的因陆源污染造成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只有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何远堂等人既无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无养殖许可证,其养殖行为属违法养殖,因养殖产生的收益等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何远堂等人对其筹资购买的文蛤苗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应因其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应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既体现了无证养殖的法律后果,也体现了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充分诠释了既要鼓励合法利用海洋资源发展生产,也要大力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宗旨。

  案例8: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与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孙有礼等十八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联合经营六个海产品养殖场。六个养殖场合法养殖资格经相关部门核准确认。2000年10月上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等海域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孙有礼等十八人的养殖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孙有礼等十八人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诉至天津海事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本起污染事故系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入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的严重污染所致。另查明,九企业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属于达标排放。

  二、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九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化工公司虽属排污达标,但化工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对孙有礼等十八人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1365.97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化工公司已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排污达标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化工公司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改判化工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迁安第一造纸厂等其他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655.32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明确,对于陆源污染案件,即使排放达标亦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有力惩戒了陆源污染制造者,有效地维护了环渤海地区海洋环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先进水平的进一步接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也对随后的环境污染司法实践乃至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制定起到了参考与借鉴作用。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一方面要发挥裁判的重要功能,惩戒污染者,维护受害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排放行为是否超标科学合理划分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有关共同侵权、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均不完备。本案酌情判令化工公司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鼓励企业达标排放的积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编辑: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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