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就《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意见(4)
第七章 遣返
第三十八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
(一)海员的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海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海员连续在同一船上服务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或者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 海员的遣返费用由海员用人单位支付,由于海员出现严重失职的情况除外。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海员预付遣返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如果在船上服务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方便港口遣返。
第四十三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第八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5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海船,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四十五条 船东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四) 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至少有效运行三个月的客观证据;
(三)海员的休假、遣返和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通过船上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东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第四十九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材料后,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船长熟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要求。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一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换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场核验。通过现场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第五十二条 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向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中间检查。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低于五年的船舶,申请中间检查的时间间隔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中间检查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要求,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现场核验。
经中间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进行签注。中间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船东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证检查。
换证检查的范围和要求与中间检查相同。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换证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等海事劳工条件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船东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附加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发生变化的海事劳工条件进行附加检查。经附加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附加检查栏中予以签注。附加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损坏、遗失的,船东应当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补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中间检查的;
(二)中间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三)船舶国籍发生变更的;
(四)船东发生变化的;
(五)附加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六)船舶海事劳工条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且不按期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