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2)

参与互动(0)王庆喜(委员):
立法、修法、完善法律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在于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尊严也在于实施。在这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中我发现,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非常严重,再加上大气污染取证难、处罚难,比起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处罚微乎其微,寥寥无几。
1987年制定这部法律时,法律标准确实不高,但如果做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大气污染也不会达到今天这个地步。
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仍有待解决
刘振起(委员):
第七章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各类行为主体的处罚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总体来说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数额偏低,多的几十万,少的几千元,没有很好地体现提高违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违法的立法原则和意图。
建议对这个问题再通盘地研究考虑,加重处罚。同时,对罚款的去向、管理和用途等问题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并接受社会监督。
要严格责任。第七章中对违法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规定得比较细致,但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罚,仅在第七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这与政府在预防大气污染中肩负的责任和使命是不相适应的,建议对地方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王云龙(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处罚还是偏轻,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这也是一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将极大地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影响大气污染问题的解决,也影响着生态文明的建设。
我建议要加重处罚力度,特别是对明知故犯、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如此,不足以震慑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应该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更有力地推动污染防治,推动生态建设。
姒健敏(委员):
我并没有看到这部法律在“严”字上下功夫,特别是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现有执行标准条例化。尤其是作假这方面,条款都没有,某些企业弄虚作假的排放怎么处罚?厂家、污水处理厂、监测部门一起串通修改数据,甚至政府部门默认,这种怎么法办?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的处罚也太轻。如果大气污染造成了人身直接和间接的伤害,除了罚款,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修订草案中都没有规定。所以这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一定要更加科学,更加严格。
赵胜轩(委员):
针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修订草案在很多条款中确定了罚款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且规定了处罚的幅度空间。在实践中,大气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时候远比我们想像中要严重得多,简单划一地确定一个数额罚款缺乏科学性。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通货膨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定的处罚数额不足以预防、威慑、恢复和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现在有的责任主体甚至会把污染大气的处罚记入生产成本,从而失去了承担防治和治理污染的社会责任的主动性。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在确立法律责任的时候设置一个生态损害前置评估程序,以前置评估作为处罚依据。如果生态损害带来的实际损失超出了处罚的法定数额,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处罚的基线。
应对政府部门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陈吉宁(委员):
法律规定污染治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到底如何对地方各级政府进行法律约束,让其能够对污染进行有效治理,这在修订草案里几乎没有硬性约束。
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地方总量不达标,我们唯一的约束就是要求编制规划,公示规划,并对干部进行考核。这种约束主要还是行政约束,约束紧了,就推一推,做一做;如果约束不紧,达标的过程、减排的过程就可以拖很长的时间,甚至停滞。
所以,我建议对于不达标的地区,尤其是长期不达标的地区,法律应当对地方政府设置更有效的约束,例如规定区域限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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