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信老人是河南省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职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七年前走上了诉讼维权路,可他没想到,从区法院到市中院,官司像翻烧饼,如今又回到了原点。老人呼吁:“职工要想依法维权,这路到底要走多远?!”
李传信老人今年68岁。他原是一名乡村电工,20世纪70年代开始负责原商丘县坞墙乡段店村委会的农用电管理。原商丘县供电局曾于1986年7月14日和1996年12月12日两次向其颁发电工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l997年,商丘县供电局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管理,并为各电管站农村电工办理了商业人身保险,他也领取了保险证。但1997年1月,商丘县供电局具体实施计算上缴保险金时,说他超过农村电工任用的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上缴保险金额中没有他所应缴金额,但经过协商,最后仍按参保标准给付了他4400元。乡电管站统一管理后,他的工资在坞墙乡电管站领取。
2001年9月,李传信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遭到拒绝。2002年12月28日,商丘县供电局改制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电公司)。李传信认为自己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且与郊区供电公司存在多年的劳动关系,于是申请了劳动仲裁。
2004年l月12日,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3)2号裁决,确认李传信与郊区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郊区供电公司应为李传信缴纳1970年至199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3694元,缴纳1992年9月至200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13495元。
李传信不服此仲裁,诉至睢阳区法院,区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无法履行,李传信提出申诉,睢阳区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立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李传信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发回睢阳区法院重审。区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李传信、郊区供电公司均不服判决,又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7月31日,商丘市中院民事判决书 (2009)商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郊区供电公司组织李传信与其他农村电工进行培训,并为李传信颁发有电工证,据其电工证记载,工作单位为商丘县供电局下属的农电站。1997年对农电实行统管后,郊区供电公司为其办理商业保险,并发放了保险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传信系郊区供电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9月,郊区供电公司因李传信年龄大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为李传信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对李传信进行经济补偿。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李传信工龄为31年,按照李传信申诉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该经济补偿金应为29504.25元,额外补偿金为14752.13元。法院认为,办理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郊区供电公司未为李传信办理养老保险,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郊区供电公司赔偿李传信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7140元是正确的。法院同时认为,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李传信自身亦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其与郊区供电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李传信提出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其应享有退休待遇的请求,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予支持。对于李传信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郊区供电公司、李传信均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院再审,今年8月10日,商丘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和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睢阳区法院重审。
“我都是68岁的人了,没想到,官司打来打去,又回到原点了。”说起自己的官司,老人显得十分无奈。
9月16日,在郊区供电公司纪检书记办公室,该公司法律顾问说,李传信是农村电工,管理的是村里的电线和变压器,他一没有招工表,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该是郊区供电公司的职工。
“既然如此,为什么两级法院都判决我和郊区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老人反驳说。“郊区供电公司跟我打这个官司,有的是人力和财力,还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我一个即将入土的老人无论如何也和他们熬不下去了,这样来来回回的翻,啥时候是尽头啊!”本报通讯员 李渊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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