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酒已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难道茅台有特权?(7)

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应严格按照《商标法》和《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之规定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事实上,被异议人曾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006年8月1日、2007年9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33类商品上注册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国酒茅台”或“国酒茅台及图”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991120、1991122、5514889、6269793和6269794),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驳回申请。
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要求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申请商标应当严格审查两年之后,与此前曾被商标局五次驳回的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难道被异议人享有特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
七、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注册商标的形式授予被异议人的酒类商品“国酒”的荣誉称号,将构成超越行政职责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职责看,其并无授予某一企业的酒类商品“国酒”荣誉称号的权利或职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注册商标的形式授予被异议人的酒类商品、酒精饮料“国酒”的荣誉称号,将构成超越行政职责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整体上构成对酒商品质量和其他特点的描述,也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注册商标的形式授予被异议人的酒类商品、酒精饮料“国酒”荣誉称号,将构成超越职责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为此,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依法提出异议,请贵局依法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声明如下:异议人声明,异议人自提交异议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异议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异议人章戳(签字):
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
附件: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封面、扉页、494-498页、封底复印件;
3、周恩来总理批示的《关于招待外国使节工作的改进办法》中提到“如需要用烈性酒,则用汾酒”的批示复印件;
4、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网络打印件);
5、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国发〔2008〕19号)(网络打印件);
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关于其职责的介绍(网络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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