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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条例》征意见(全文)(4)

2012年06月18日 16:46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建设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将从事铁路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铁路专用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在铁路工程及设备质量安全管理、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九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九十二条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导致铁路勘察、设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在铁路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未按照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五)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向铁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未定期检查、共同维护道路、铁路两用桥,造成道路、铁路两用桥安全隐患或者危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未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标准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桥区水面航标并进行维护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冲击限高防护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铁路涵洞,导致铁路涵洞淤塞、积水,影响正常通行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标准设置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二)托运人未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

  (三)使危险货物脱离押运人员的监管;

  (四)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或者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列车运行速度达到每小时200公里以上的铁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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