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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临时工:从古代“白役”到现代“替罪羊”(图)(3) 查看下一页

2013年09月25日 08:35 来源:北京日报 参与互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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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实施取消临时工称呼

  新中国成立后“临时工”依然存在,那时,“临时工”与“正式工”的区别主要在于:临时工不具有“在编身份”,与正式工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同;工资基数与正式工有所不同;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也多有不同。临时工在用工期结束后会被解除劳动合同,来自农村的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随着临时工的大量使用,新的问题开始产生,大量农村人员纷纷进城。1957年,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的说明》中指出,1956年全国临时用工已达三百万人次,其中包含大量来自农村的人员。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当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要求各企业、事业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一切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擅自招用工人或者临时工,如有需要应先从城市中招用。造成这一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临时工的收入与农民相比还是较高的。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在该法正式施行后劳动部及其相关部门曾就临时工问题作出过一些答复。例如在1996年10月9日《关于对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劳动部答复:“《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作出复函,称:“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当前,大家通常所指的临时工,往往是指虽然在某单位工作,但不具有该单位正式编制,而是以聘用制合同或劳务派遣等方式在该单位工作的人员。以政府部门为例,所谓的临时工是指那些不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之列的人员,他们并不被认可是正式的公务员,跟所在部门签订的往往是聘用制合同。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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